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10月28日毕节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与建设贯彻新发展理念示范区相符合,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以人为本、奖惩并举和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传统美德,崇尚英雄、尊敬模范、尊重军人、学习先进,增强民族自信心,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提倡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和测评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公职人员、公众人物、窗口行业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自觉践行下列公共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高声喧哗;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妨碍他人乘坐;
(三)文明用餐,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
(四)农贸市场、便民网点和流动摊位商户保持摊位摆放有序、周边清洁;
(五)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六)遵循文明旅游规范,景区景点内遵守秩序、尊重宗教信仰、文化传统、风俗习惯;
(七)其他公共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倡导不食用狗、猫等未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第十二条 培育、传承和弘扬以敬老爱幼、助残、家庭和睦、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
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残疾人。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车站、机场、医疗机构、学校、大型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自觉佩戴口罩等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弘扬社会正气,鼓励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五条 培育文明乡风,自觉遵守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及时清理畜禽粪便,不堆放农家肥;
(二)不乱占耕地,违规建造、改造房屋;
(三)做好农村污水和生活垃圾的处理;
(四)不在公共道路上晒粮、堆放柴草等;
(五)遵守乡村文明行为的其他规范。
第十六条 定期开展环境卫生集中整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环境卫生集中整治。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有条件的推行分餐制、自助餐,在餐后主动提供打包服务。
餐饮、食品加工业等从业人员在工作时规范着装,佩戴口罩。
第十八条 鼓励餐饮服务业推广点餐计量收费,科学合理设计菜单,标明食材份量,注明消费人数,引导消费者适度消费。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社团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准则内容。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条 重点治理下列影响公共环境行为:
(一)随地吐痰、大小便;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塑料制品等垃圾;
(三)不按照规定排放污水;
(四)在建筑物、设施设备上擅自刻画、喷涂、张贴广告,在居民小区内擅自发放宣传品;
(五)其他影响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交通行为:
(一)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向车外抛掷物品,违规停放;
(二)非机动车闯红灯、逆向行驶、越线停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
(三)行人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四)不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五)其他不文明交通行为。
第二十二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养犬行为:
(一)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主动避让行人;
(三)不及时清除或乱扔犬只排泄物;
(四)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五)乱扔犬只尸体;
(六)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婚丧、祭祀行为:
(一)一方或者双方未到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二)借婚姻索取财物;
(三)以办理婚庆、丧葬为由堵塞道路交通;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纸钱、焚烧祭品;
(五)在林地、风景区焚烧香火纸钱等丧葬、祭祀物品;
(六)其他不文明婚丧、祭祀行为。
第二十四条 重点治理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一)在指定区域外,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三)工作日12时至14时30分和22时至次日8时期间以及法定休息日,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小区或者住宅楼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经营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直线距离200米范围内开办网吧、电子游戏室、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和成年人性用品商店;
(三)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重点治理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搭设灵堂、摆放花圈挽幛、悬挂横幅、违规停放遗体,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服务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实施表彰、奖励、优惠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三十条 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应当在指定区域进行,具体区域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宣传教育,逐步健全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道路交通管理执法常态化,依法、及时制止不文明交通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文明行为习惯养成的教育。
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范围,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
第三十四条 广场、公园、商业经营场所、金融机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院、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清洁开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鼓励农村居民建设卫生厕所,逐步取消传统旱厕。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背街小巷乱停乱放进行自我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建立犬尸等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
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媒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宣传褒扬文明行为,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饲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饲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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