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中共党员,2008年至2021年3月历任A县发改委副主任、主任。经查,戴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人事安排、经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余万元。此外,2012年至2021年期间,戴某还以帮助辖区内部分企业争取上级补助资金为由,以支付发改委开支为名,要求相关企业负责人在A县多家烟酒商行预存费用共计100余万元归戴某控制使用,A县发改委其他人不知情,后相关钱款部分被戴某提现据为己有,剩余部分被戴某用于单位走访、开支或个人开支。本案中,对戴某收受他人20余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戴某以单位名义索取财物归个人控制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为辖区内企业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属于发改委职责范围,戴某作为A县发改委主任,以此向企业经营者索要财物,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单位走访、开支。A县发改委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对戴某应以单位受贿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A县发改委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单位受贿既遂后,戴某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支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戴某作为A县发改委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辖区内企业争取上级补助资金,以单位名义向企业经营者索取财物,但相关财物归戴某控制、使用,单位其他人不知情,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区分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同属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罪名,保护的法益相似。二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行为主体不同。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笔者认为,本案应结合主体意志和收受款物的利益归属判断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本案中A县发改委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单位受贿属于单位犯罪,应体现单位意志。本案中戴某以支付A县发改委开支的名义向企业经营者索要钱款,事前未与单位其他班子成员进行商量,事后A县发改委其他人对此事不知情,知情范围有限,因此戴某索要钱款的行为不能体现单位意志。相应地,作为行贿方的企业经营者,只关注自身能否取得政府资金支持,对所送钱款最终归属戴某或其单位并不关心,仅持一种概括的认识。第二,单位受贿时,因犯罪行为获取的利益应归属单位。对单位受贿罪实行双罚制,其立法目的在于利用财产刑和对责任人员的处罚,削弱单位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从而达到惩戒目的。本案中戴某要求企业经营者将有关钱款存入A县部分烟酒商行,由戴某个人占有和支取,A县发改委无法实现对钱款的控制、使用,在此前提下,以单位犯罪追究A县发改委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索取的钱款用途违规。本案中,戴某以单位名义索取的钱款除用于其个人开支的部分外,用于走访的部分多数是戴某逢年过节走访领导,是违规行为,且戴某走访主要目的是为搞好个人“关系”、获得领导“赏识”。因此,该走访活动宜认定为戴某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宜认定A县发改委成立单位受贿罪。即使其中一小部分钱款用于单位支出,仍不能改变戴某行为性质。首先,在犯罪构成方面,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本案中,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争取上级补助资金问题上,向辖区内的企业经营者索要钱款且数额巨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戴某在受贿既遂后,将其中一小部分钱款用于单位支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因此,戴某用于单位支出的部分可以作为从轻处理的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丁永豪 熊清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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