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普法】捡到东西一定要归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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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他人遗失物
是否有义务归还?
保管期间产生的费用谁来承担?
未妥善保管导致遗失物灭失
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上的遗失物
法律上的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从概念中可以看出,遗失物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必须是他人之有主物。如果是他人故意抛弃之物,则该物变为无主物,拾得该物者将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其次,必须为动产。我国对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即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作为确定物权效力的依据,故而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
再次,拾得时必须为无人占有。判断原所有人对物的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即原占有人是否事实上失去了控制该物的能力。因此,虽然没有直接控制,但持续处于占有人控制能力范围内的物品不构成遗失物。同时,无人占有属于一种客观状态,与原所有权人、占有人是否意识到遗失无关;反之,遗失物的拾得属于一种事实行为,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无关,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能够成为拾得人。
拾得遗失物者的权利
01.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保管费,这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在遗失物相关法律关系中,拾得人有妥善保管遗失物、通知失主领取遗失物、返还遗失物或送交有关部门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请求权利人支付因保管、照顾、维护遗失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支付相关费用的规定,不仅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促进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妥善保管和积极返还遗失物,进而减少因保管不善或拒绝返还而引发的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保管应为妥善保管,如果因为拾得人、保管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保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2.
意定报酬请求权
现实生活中,有的失主为了尽快找回遗失物,通过电视、广播电台、微信等媒体对外发布信息,比如:某某不慎将一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上,该包内有护照等物品,请拾到者与某某联系,失主愿意给予一定的酬谢。在法律层面,这是典型的通过悬赏广告形式寻找遗失物的例子。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形式公开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或工作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而发出的,任意主体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一定的行为或工作,其就有权要求广告人支付承诺的报酬。
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不特定主体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构成对该要约的承诺,此时双方之间形成了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完成广告特定行为的人有义务返还遗失物,同时有权向悬赏人请求给付相应的报酬。
拾得遗失物者的义务
01.
妥善保管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遗失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主体包括拾得人和有关部门,拾得人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社会组织等民事主体,有关部门一般指公安机关。
关于保管的时间,法律规定为“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关于时间点的确定,本质是实际控制时间,在实际占有遗失物期间,实际占有人是保管义务的主体。对于拾得人,该责任限定于返还权利人之前或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的责任则限定在遗失物被领取前。
关于保管不当造成遗失物损失的,法律上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又有故意与过失之分,“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统称为重大过错。在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无过错时,尤其是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承担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对于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保管价值过高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及时拍卖、变卖并保存现金的方式保管。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拾得人和有关单位不能自行拍卖、变卖遗失物,只能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02.
及时返还或送交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通过前述相关规定可知,在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时,失主有支付保管费用、履行悬赏承诺的义务。
为促进拾得人积极返还遗失物,《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如果发生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拒不返还的情形,拾得人无权请求权利人给付因保管遗失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已经背离了拾金不昧的美德,其不仅要依据《民法典》规定履行返还遗失物的义务,法律还剥夺了其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和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权利。
法官提示
01.
自身物品保管好,莫让他人有误解
虽然法律上对遗失物相关纠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不意味着物的权利人可以在管理自身物品过程中粗枝大叶。
在遗失物相关法律关系中,拾得人有妥善保管义务、返还义务或送交公安机关的义务,同时也有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用及履行悬赏承诺的权利。作为物品的权利人,要随时注意保管好自己的物品,如因自身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造成物品遗失,虽然拾得人仍然负有保管、返还等义务,但在该物品系平常物品或者拾得人、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权利人的情况下,便容易引起他人误解为抛弃物或者失去所有权。双方在此种情况下,往往自说自理,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从生活经验看,我们可以运用一些小技巧避免这样的麻烦。比如在书籍、钱包、手机壳、手包等内部放置一个写有自己联系方式的号牌,对非必要随身携带的物品尽量放在家中或其它固定位置。
02.
及时联系原失主,一时贪念需担责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当发现或拾得某陌生物品时,根据生活常理能够判定为遗失物的,如果能够联系到失主,应尽快取得联系,沟通返还事宜;如果联系失主有困难的,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并说明拾得遗失物时的相关情况,以便公安机关及时联系到失主。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拾得遗失物后又丢失的,如果拾得人不存在过错,拾得人无需赔偿;如果拾得人故意丢弃,或对拾得物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则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拾得的物品,除非在联系到失主后失主自认放弃,或根据生活常理可以认定为无主物的,否则拾得人均不能取得所有权,千万不可因一时贪念使自己成为违法者。
03.
追回失物双选择,善意取得有条件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据此可知,当遗失物被转让时,关于失主的权利救济途径,法律赋予了选择权:当遗失物被无权处分人转让时,失主既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关于这两种救济途径,失主如果选择直接向拾得人(即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因物的占有已经不属于拾得人,故而只能就遗失物的价值向拾得人主张相应的赔偿;失主如果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则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如果受让人通过法定形式获得遗失物,则失主在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同时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可见,前者比较适用于价值容易判断的一般物品,对于特定物品,则后者更符合失主的利益诉求。
04.
偿还费用可起诉,留置失物有风险
法律赋予了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就因保管遗失物支出的必要费用、悬赏承诺的报酬享有债权请求权,在权利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部分群众通过留置遗失物的方式向失主主张上述权利,不仅容易产生纠纷,还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拾得人是否能够积极返还遗失物,本质上涉及诚信社会建设的深层次问题。在当前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规定了失主通过悬赏方式寻得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承诺的报酬,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拾得人积极返还遗失物,是利于传承我国传统美德、促进遗失物返还以及维系人与人之间良好关系的一种平衡选择。
据此,法律规定存在悬赏广告情形时,拾得人主张相应报酬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没有相应的悬赏广告时,拾得人诉请判令失主支付报酬(必要的保管费除外)的,则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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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京法往事
编辑|李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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