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 轶 | 速裁程序中控辩审三方动力体系研究

高职 作者:国家检察官学院 2021-09-13 22:50:33


  元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 


正式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速裁程序在适用比例上一直处于较低水平,这表明其内生性的速裁动力系统尚未得到建构。具体而言,量刑协商范围狭小、从宽处遇确定性不足、值班律师效用不彰导致辩方无意于选择速裁程序;程序简化不足且错案风险增加导致裁判方无力适用速裁程序;而形式化的证明标准和畸低的控方败诉风险又消解了速裁程序本应具备的正向激励机制,导致控诉方怠于推动速裁。因此,为从辩、审、控三方激活速裁动力,有必要加强辩护权保障、扩大辩护方协商空间,推行法定证明标准实现方法实质化并落实证据不足案件的无罪比例,使速裁程序真正成为具有自发生命力的制度设计。



一、问题的提出:速裁程序适用之困境




  2018年,经过试点检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速裁程序规范体系之定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得以立身的速裁程序,是近年来以效率为导向的刑事分流制度改革成果之集中体现。

  为促进刑事案件分流制度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学界在现行法制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的改革思路。如有观点认为,与审判程序之简化相适应,侦查、审查起诉等程序也应在立法上予以相应简化。有观点主张借鉴德国处罚令程序,构建轻罪立法体系下的“书面审”速裁程序。有观点认为,应当承认在符合基本证据标准和取证要求的情况下,允许对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适当减少取证投入。还有观点主张赋予被追诉人程序缺席选择权,以进一步节约司法成本。诚然,这些颇有见地的观点对我国未来一个时期的刑事案件分流机制改革提供不同视角的启发。然而,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法》虽非不毁之制,却不应朝令夕改。速裁程序规范体系既已定型,研究重点应从试点时期的制度构建转向法典时期的制度运行。程序选择是利益衡量的结果,速裁程序的良好运行实际上以公诉机关、被追诉人和审判机关三方之“合力”为前提。具体而言,只有三方都具有通过速裁程序迅速解决案件的动力,速裁程序规范体系中旨在实现“公正基础上之诉讼经济”的制度设计方能发挥实效。如果控辩审中的一方或多方缺乏适用速裁程序的动力,即使因政策性试点等原因勉为其难地适用该程序,最终也无法避免架空或规避该制度设计的结果。

  当前,我国速裁程序适用的主要困境就在于适用比例问题。我国2014年首次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两年后,速裁程序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继续试点;2018年,速裁程序正式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然而,随着试点时期政策推动因素的消退,该制度的适用比例也出现下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报告,20191-8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中,起诉到法院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只占27.6%;而同年全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比例却高达83.2%。这意味着,有将近三分之二比例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未能进入速裁程序处理,“适用速裁程序的比例仍然偏低,这一制度所蕴含的效率价值尚未得到充分彰显”。

  速裁程序的适用率,表征着刑事司法资源分配的结构性状况,反映出被追诉人面对程序选择时的倾向性以及办案机关对推进速裁工作的态度。表面看来,速裁带来实体从宽、程序从简,推进案件尽速办结,对控辩审三方都应当构成制度利好。然而,当前速裁程序适用率低的状况表明,其实,为控辩审三方所提供的制度利润都极为有限,导致控辩审三方都对适用速裁程序积极性偏低。当前,速裁制度尽管已具备适用基础,但其激发自我生命力并持续自我发展的机制尚未建立,正如汽车发动机的“怠速状态”——尽管已经启动,但缺乏前进动力——一样。因此,借用机械工程学的概念,本文将此情形下速裁程序的运转样态描述为“怠速状态”,并将形成此种“怠速状态”的结构性因素称为“怠速结构”。

  本文认为,主要依靠政策导向提高速裁程序适用率的进路,很难从根本上改变速裁程序运行的状态,并且缺乏可持续性,只有使控、辩、审三方有充足的意愿选择速裁程序,建构起具有内生性的速裁程序动力体系,才能真正使速裁程序摆脱怠速运行。因此,本文将从速裁程序运行现状中已然形成的怠速结构入手,分析削弱控辩审三方适用速裁程序动力的因素,结合放弃审判制度的历史源流和域外经验,研判速裁程序中的诉讼动力供给机制,对构建我国速裁程序动力体系作出探索性研究。具体而言,在控辩审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速裁适用动力怠速现象。下文将对速裁程序运行的怠速结构的各方成因展开分析。




二、速裁程序的怠速结构




(一)速裁程序怠速结构的辩方角度

  从规范意旨上看,速裁程序之适用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必要前提(《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这一制度设计表明,立法者有意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补强速裁这一特别加速程序之正当性。事实上,程序简化服务于诉讼经济之目的,必然伴随着辩论原则(听审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程序原则之限缩,伴随着被追诉人程序性权利之减损。在现代法治国家,这种权利减损首先须以被追诉人本人同意为基本前提,自不待言;此外,这种减损须能通过比例原则之检验——亦即从程序简化中所获之诉讼经济之利益不得小于被追诉人因程序简化而牺牲之利益——方为正当。因此,从被追诉人视角观之,速裁程序中不仅要保证对席审判之基本构造,保证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还要使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所获的收益大于其因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而承担的成本风险。

 以模型一为例,本文认为,被追诉人适用速裁程序所得收益主要分为两项。一是实体法上的量刑优惠,即适用速裁程序与不适用相比,所获得的“量刑减让幅度”(模型一:A1项),以及实现该量刑减让幅度的可能性,我们称之为“量刑减让可能性系数”(模型一:A2项)。二是程序法上的优惠,即因适用速裁程序而得以快速审判所“减轻之诉讼负累”(模型一:B1项)。而被追诉人适用速裁程序承担的成本风险,是指由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从轻、减轻量刑情节遗漏等公诉质量问题,甚或公诉机关的过度起诉等原因,导致被追诉人选择速裁程序所获量刑,其实大于其选择普通程序所获量刑之情形。这种适用速裁程序相比如果适用普通程序还将更多承受的这部分刑量,我们称之为“溢出刑量幅度”(模型一:C1项),以及出现该溢出刑的可能性,我们称之为“ 溢出刑可能性系数”(模型一:C2项)。

 模型一:辩方速裁动力模型

 量刑减让幅度(A1)×量刑减让可能性系数(A2)+所减轻之诉讼负累(B1)>溢出刑量幅度(C1)×溢出刑可能性系数(C2)

  从速裁程序立法的角度看,立法者着力确立若干制度设计,以使上述模型一趋向成立,尽可能为被追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创造条件:一是创设相当范围的量刑协商空间。在不突破罪责原则之底线的前提下,现行制度在法定范围内对从宽处遇不设下限(《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鼓励被追诉人主动认罪、早认罪、稳定认罪、彻底认罪以获得更为优厚的从宽处遇(《指导意见》第9条),并要求控辩双方就量刑建议“尽量协商一致”(《指导意见》第33条)。由此,模型一左侧“量刑减让幅度”(模型一:A1项)将趋向于增大。二是保障从宽处遇之确定性。现行法要求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除几种例外情形,原则上都应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这一制度设计,意在于确保公正审判之前提下,为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赋予预设性既定力。由此,模型一左侧“量刑减让可能性系数”(模型一:A2项)将趋向于增大。三是强化认罪认罚案件法律帮助覆盖工作,要求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必须在场(《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无辩护人的,要求通知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和程序选择建议(《指导意见》第10条第2款)。律师介入既有助于提出适当的程序选择建议,使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更可能同意认罪认罚或适用速裁程序、不适合认罪认罚或速裁程序的被追诉人选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充分发挥案件分流制度之实效;还有利于指出公诉事实中的讹误、督促公诉机关放弃不实指控、补充认定遗漏的从宽处遇情节,倒逼公诉质量提高;既有利于补强被追诉人方的理性水平,避免被追诉人对溢出刑量产生过度预期;又有利于借助其协商谈判能力,为被追诉人争取更大幅度的量刑优惠。如同信息经济学研究所指出的,“律师的自利导致他们对信息进行勤勉的、有偏的搜寻,而法官的独立性则导致他们进行松懈的、无偏的搜寻”。由此,律师介入不但使模型一左侧“量刑减让幅度”与“量刑减让可能性系数”的乘积(模型一:A1项×A2项)趋向于增大,还使模型一右侧趋向减小。可见,在与被追诉人之程序选择决定相关联的意义上,只要上述提升速裁程序收益并降低其成本风险的制度设计得到保障,模型一将趋于成立。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溢出刑量”之存在是刑事诉讼的结构性产物,并非立法者一己之力即可消除。这是因为,第一,程序加速造成公诉质量下降,导致公诉环节事实认定疏漏,这包括但不限于错误认定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将轻罪认定为重罪、遗漏被追诉人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等情形。当公诉质量下降到相当程度时,被追诉人将转而寄希望于通过普通程序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使自己免于本不该承受的“溢出刑量”,从而拒绝适用速裁程序。第二,被追诉人的理性能力有限,并不能总是正确认识其犯罪事实,特别是其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这使其误认为一旦同意速裁或认罪认罚,将不得不承受“溢出刑量”——虽然这一溢出刑量只是被追诉人主观的设想,并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三,量刑减让幅度可能不够显著、量刑减让的确定性亦存疑,这将导致被追诉人选择速裁或认罪认罚后所获收益有限。上述三个关键因素导致模型一左侧趋向偏小、右侧趋向偏大,冲抵着立法设计对被追诉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激励作用,从而导致被追诉方的协商动力呈现怠速状态。

 除此之外,在速裁程序的量刑协商中,控辩双方权利、地位不对等,导致量刑建议更接近于控方的单方决定。如有学者指出:“听取被追诉方意见并不等同于被追诉方可以就认罪认罚的利益进行协商,实际上,这与传统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听取被追诉方意见没有本质区别,都只是对检察机关职权活动的有限参与,至于意见是否采纳则是由检察机关单方自主决定的。”而且,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值班律师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其履职样态更多地集中体现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等程序性事项,而对实质化地提升和保障速裁程序的适用作用有限,这也进一步降低了辩护方在适用速裁程序上的自有动力。

(二)速裁程序怠速结构的裁判方角度

 除辩方适用速裁程序动力不足,在裁判者方面,适用速裁程序同样存在怠速现象。大体说来,裁判者适用特定程序处理案件时所付出的成本包括两方面,即“认知成本”和“行政成本”。所谓“认知成本”,即指事实认定者为了解、认定案件事实所耗费的成本,亦即事实认定活动本身的成本。在职权主义环境下,认知成本既包括阅卷成本,也包括开庭成本。所谓“行政成本”,即指法官为其认知结论寻获正当性基础所需的成本。在我国,行政成本既包括合议成本(在不采独任制审判的情形),又包括内部报批成本。与此同时,裁判者在处理案件时,还须承担错判成本。这里的错判成本,是以下三个因素的乘积:一是“个案错判成本”,即发生每一错判案件所产生之总负外部性的量,亦即每一错判案件对社会产生的消极影响的量;二是“客观错判比率”,即受制于实际的刑事司法制度而客观上可能产生错判的比率;三是“裁判者归责系数”,即裁判者对其作出的错判须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

 在理想条件下,选用速裁程序,意味着裁判者所耗费的成本降低。这一成本降低的量即为速裁程序为裁判者带来的“收益”。而与普通程序相比,速裁程序中裁判者应承担的错判风险又不应显著提高——这一因选用速裁程序而造成错判风险提高的量,即为速裁程序为裁判者带来的“成本”之一部。与此同时,速裁意味着工作强度的加大,此种由于工作强度大而造成的身心负累,构成速裁程序为裁判者带来的“成本”之另一部。基于“成本—收益理论”,可以发现,为使裁判者乐于接受速裁程序,须使下列模型二成立。

 模型二:裁判方速裁动力模型

 个案认知成本降低量(D1)+个案行政成本降低量(D2)>个案错判成本(E1)×客观错判比率提高量(E2)×裁判者归责系数(E3)+工作强度负累提高量(E4)

 然而,在当前的速裁程序中,裁判者的“收益”并不显著,而其承担的风险却有所提高,这导致了模型二趋向于不成立。

 从不等式左侧看,可发现在速裁程序中,裁判方的工作强度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降低,也就是其付出的工作成本并未显著减少。其一,个案认知成本降低量(模型二:D1项)并不大。从庭审环节设计上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乃至普通程序之繁简分化并不显著。与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并未带来显著的程序简化。这意味着,开庭成本并未有效缩减。与此同时,阅卷仍是法官了解案件信息的主要来源。速裁本身并不削减阅卷成本,只是基于当庭宣判制度,将部分阅卷成本的发生时点从庭后移至庭前。其二,个案行政成本降低量(模型二:D2项)几乎为零。实际上,法官办案过程中的主要精力并不耗费在主持庭审,而是耗费在繁琐的行政报批、重复性的证据审查等事务性、文牍性事项上。调查表明,一线刑事法官办案时,约70%的时间用于书面工作,仅约30%的时间用于言辞性工作。庭前及庭后工作占据了法官办案业务总时间的85%-90%左右,而用于开庭审判的时间仅占办案总时间的10%-15%左右。速裁程序仅进行庭审流程上的简化,但并未能缩减行政成本。

 从不等式右侧看,速裁程序提高了裁判者所承受的风险和负累。第一,在个案错判成本(模型二:E1项)本身并不因速裁程序之选用而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客观错判比率(模型二:E2项)提高。在美国,虽然实行诉讼标的处分主义,但法官为降低错判风险,仍要在调查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时就其是否出于自由意思、是否受到强制胁迫、是否了解所认之罪名与刑罚、是否明晰程序权利放弃之后果等事项展开调查,并会通过对控辩双方进行询问等方式对认罪答辩的事实基础进行审查。但是,目前我国速裁程序的构造形式和效率要求,导致裁判者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审查只能以几个甚至一个问题草草带过,审查的有效性很难得到充分保障。在这种条件下,被追诉人不实认罪、违心认罚等现象将难以在庭上得到揭示,这难免意味着客观错判比率的提高。第二,与速裁程序配套的容错机制并未得到有效建立,裁判者归责系数(模型二:E3项)并未降低。以结果责任制为重要内容的办案责任制并未因速裁程序的推行而得到相应的调整,以职业伦理为基点的新的法官责任制度尚未得到建立。第三,如前所述,裁判者在速裁程序中的工作强度负累(模型二:E4项)显著提高。速裁试点期间,即有样本法院观察到,“速裁法官并不轻松,其承担的案件数是其他法官的8倍之多,用于审阅卷宗、研判案情的总时间非常惊人,样本法院速裁法官的加班时长也确实不低于其他法官,速裁法官感到办案压力很大”。亦有调研表明,在当庭宣判制度压力下,速裁程序所包含的通过提升司法效率减轻工作负累的制度理想并未得到实现,“当庭审后付诸的时间成本不复存在,针对案件质量的评价标准却并未减损。故而,相应的人力资本就会转移到诉讼程序的前端环节。对此,法官只能主动增加开庭前的准备时间,以防范现场决策可能遭遇的突发情况。于是,加班加点成为常态”,法官对速裁改革所带来的工作量变化之情绪反馈是消极和抵触的。速裁程序正式入法以来,上述问题亦未得到有效化解,有观点指出,“在10个工作日内需要完成庭前审查、排期开庭、文书撰写、审批程序、当庭宣判等工作,法官的日平均工作量不减反增。在严格的审限考核制度下,为防止案件超期、流程节点瑕疵的产生,客观上会导致法官不愿也不敢适用速裁程序”。而且,由于实践中办案总量的绝对压力,对于个体法官而言,即使在单位时间内办结所承办的案件量,也并不会出现工作量的空窗期,而是会有源源不断的新案件涌来,最终使其工作强度不降反升。可见,速裁程序实际上增大了法官的办案强度。

 由上述分析可见,现行速裁程序对裁判者而言收益有限而成本增高,故其适用速裁程序的动力自然不足。

(三)速裁程序怠速结构的控方角度

 上述分析表明,速裁程序在辩审两方都形成了怠速结构。然而,应当看到,速裁程序适用率之低下,症结主要在于控方动力之不足。从逻辑上看,检察机关的工作“承前启后”,一方面直接决定被追诉人选用速裁程序的预期成本并显著影响其选用速裁程序的潜在风险,另一方面其公诉质量,包括事实认定之准确性及其就拟提出之定罪量刑与被追诉人达成一致的程度,又决定着法院在速裁案件中的工作负担和办案风险。这意味着,只有解除控方适用速裁程序的障碍,使其真正自发与被追诉人充分协商,方能切中肯綮,对激活速裁程序乃至整个刑事案件分流体系起到抽丁拔楔之效。

 与前述分析类似,研究控方速裁动力不足的原因,也可以从“成本—收益”的分析入手。检察官在审查起诉环节所作的工作,是包括程序适用、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一系列检察决策所构成的链条。因此,检察官对每一案件所付出办案成本,是作出每个检察决策所付出成本之和。每一检察决策之作出,都要耗费“认知成本”和“行政成本”。“认知成本”即检察官开展事实认定活动所耗费的成本。这一成本的量,与该检察决策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程度成正比例关系。“行政成本”,即检察官为其检察决策寻获正当性基础所耗费的成本,在检察一体原则语境下,这一成本主要体现为就决策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成本。与此同时,检察官还必须面临错误决策风险,如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追诉人批准逮捕、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追诉人提起公诉等。对此等错误决策,承办检察官要在业务质量评价体系中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与适用普通程序相比,检察官适用速裁程序所获的“收益”是其办案成本之减轻,“成本”是错误决策风险之增加与工作强度之增大。因此,要使检察官倾向于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办理,便须下列模型三成立。

 模型三:控方速裁动力模型

[决策认知成本降低量(F1)+决策行政成本降低量(F2)]>[单个错误决策成本(G1)×错误决策比率提高量(G2)×检察官归责系数(G3)]+工作强度负累提高量(G4)

 在当前的速裁程序中,决策认知成本降低量(模型三:F1项)非常有限,这是导致模型三趋向于不成立的关键原因。在美国,辩诉交易的适用可使控方无需经历基于控辩高度对抗的严苛实质审查,而只需经过法官依职权主持的基于认罪答辩程序的形式审查。如同美国学者菲利指出的,“19世纪末以来审判程序之复杂性已使其在自身的负担之下崩溃,这为辩诉交易的产生开辟了道路”。审判程序与认罪答辩程序两者复杂性和证明标准殊异,因此,在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中,控方的工作负担大大减轻。具体而言,在美国实践中,检察官可在辩诉交易达成前设置若干条件,包括“a.被追诉人在指定时间内接受辩诉交易以使检察官能够避免为庭审而作大量准备;b.被追诉人放弃某些审前权利,例如证据开示(discovery)权;c.被追诉人放弃提出某些审前动议的权利。例如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或不起诉动议的权利;或者d.被追诉人放弃某些庭审或庭后权利,例如提起上诉权”(美国《国家检控标准》第5-1.3条) 。这些作为谈判筹码的条件一旦达成,均可对减轻检察官工作负担起到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控方通过辩诉交易有效避免了败诉风险。在德国,公诉机关提出的处罚令申请只需通过书面审查,且对罪行的证明无须达到定罪之“内心确信”程度,仅达到“不存在疑虑”程度即为已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8条第3款)。这不但可使检察官免于开庭举行严格证明活动之累,且使证明标准更容易达到。可见,在这两个法域,F1的值都很高,这有利于模型三的成立。然而,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庭审本身并不构成法官进行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来源。法官庭前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法官排斥被告方的辩护观点、法庭审理失去纠错能力,这种庭审样态决定了,很多即使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体系中存在尚未排除合理怀疑之案件仍能通过庭审获得有罪判决。研究发现,刑事错案中普遍存在关键证据短缺的现象。言词证据往往存在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上的缺陷,实物证据往往存在量的短缺。这意味着,我国严格的法定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存在严重的虚置问题。“实践中,法官往往追求定案证据之间的表面的、外在的印证关系,逃避裁判者内心信念程度的判断,证明标准客观化、表面化。对于法官心中仍有疑虑的案件,完全诉诸于僵化的印证判断,架空了证明标准的制度功能。”由此可见,证明标准的缓和——在美国只能通过辩诉交易实现,在德国只能通过处罚令程序部分达成——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已然成为常态。在这种情形下,我国的F1值趋近于零。

 此外,还有若干因素导致模型三趋向于不成立。第一,决策行政成本的降低(模型三:F2项)亦不显著。尽管采用了速裁程序,但重大检察决策由检察长作出这一组织原则并未因速裁程序的适用而得到改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2款);逮捕或不起诉决定仍须检察长批准的规定仍然延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7、337、365条)。与此同时,还有文献观察到,“有些地方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变更程序,需要经过副检察长审批,原本以简化为主旨的程序,反而增加了一道审批程序”,而司法机关内部的工作文书“格式之复杂、内容之繁琐,令人吃惊。例如,检察机关的公诉审查意见书(公诉审查报告),仅首部就有10项,正文部分有7个大项35个小项”。可见,繁琐的内部报告请示过程无法因速裁程序之适用而得到根本削减。第二,在办案加速情形下,错误决策比率难免有所提高(模型三:G2项),而与之相配套的承办人卸责机制并未能得到建立,亦即在不等式右侧,无法通过G3的降低平衡G2的升高。第三,在速裁程序下,检察官工作强度负累(模型三:G4项)显著提高。“从检察机关自身角度讲,由于适用速裁程序法定办案期限短,认罪认罚工作任务重,有些轻罪案件需要做大量矛盾化解、和解谅解工作,其实并不简单,导致有的检察官不愿用、不会用、不善用。”还有调研表明,在“捕诉一体”机制下,审查逮捕的有效工作时间只有5个工作日,而速裁案件审查起诉须10日办结,“办案时限压力……更大,因此,检察官为避免出现超期办案的风险,而不适用速裁程序”。除此之外,在速裁程序中,检察人员不但要办理各种检察文书,还要与值班律师沟通协调。而且,与前节关于法官工作量的情形类似,检察官同样面对办案总量的绝对压力,导致对于个体检察官而言,即使其迅速办结手头案件,亦会很快有新案件涌来,其工作强度不降反升。因此,上述因素导致速裁程序在检察机关的运行仍处于怠速状态。




三、以协商动力为主导的体系化重构




 综上所述,我国速裁程序呈现出当下的怠速状态,从速裁程序的制度构造上分析,存在只注重开庭活动的表面简化,却忽视对证明标准实现方法单一化等导致审判人员工作负担繁重的关键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中已成为普遍现象的证明标准形式化和极低的败诉风险导致公诉机关在速裁程序中几乎无法获得任何“收益”,而控方动力之缺位是整个刑事案件分流体系呈现怠速状态的根本性原因。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将以激活协商动力为核心导向,提出以下一些破解速裁程序分流改革困境的改革建议。

(一)加强辩护诉讼权益保障

 激活辩方协商动力之首要举措是加强辩护权保障。这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由于被追诉人在公诉机关面前的劣势地位,只有通过为其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指导意见》第10条)对其在诉讼权利和能力上进行补强,才可能更好保障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如同前文分析所表明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加强辩护权保障,对优化程序选择、提升公诉质量、争取量刑优惠都有重要意义,这些都对增强辩方协商动力具有关键作用。因此,当前我国速裁案件中的辩护权保障存在两个亟需弥补的方面。

 第一,律师介入时间过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4条)。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前,初次讯问中被追诉人认罪率实际上已经很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后,有关规定只明确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指导意见》第10条第2款)。这表明,被追诉人在起初接受讯问并选择认罪时,往往缺乏律师的法律帮助。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几乎完全单独暴露于“过度指控”(overcharging)和“量刑剪刀差”(Sanktionsschere)的精神压力之中,其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受到威胁,进而整个速裁案件之正当性基础都受到动摇。而如果被追诉人一旦违背真实或违背意愿认罪,后续再借助法律帮助希望撤回认罪协商,又将面临“违背控辩协商”之压力,导致其后即便获得法律帮助,亦很难对之前的认罪协商重新进行评估。

 第二,值班律师功效不彰。现行法制尽管没有将值班律师之职责定位等同于辩护律师,而是将其职责仅仅指向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但是,《指导意见》第39条第1款第5项明确要求这种法律帮助须为“有效”方为合法,这一借鉴有效辩护制度的表述,实际上已经对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提出了较高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享有的执业权利和执业条件仍然非常有限,特别是其由于坐班制度限制,事实上不可能也不愿意通过阅卷深入了解案件,其对案情的了解几乎完全来源于与被追诉人极为有限的沟通。在这种情形下,值班律师在防范虚假认罪方面的功效无所附丽,其程序选择建议职能亦将遭遇虚化。这导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协商’的过程和作用体现不足,特别是值班律师的参与作用很有限,不少律师反映,他们的作用主要是在办案人员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被通知到场见证,对于具结书的内容特别是量刑建议的形成几乎没有参与和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在前文搭建的分析模型中,通过结构性调整来加强辩护权的保障。具体而言,通过提前律师介入时点,补强被追诉人接受讯问时的理性防御能力,促使愿意认罪的被追诉人更明智、客观地作出有罪供述,从而有助于降低乃至避免超量认罪所诱发的“溢出刑量”(模型一:C1项),并通过尽早与办案机关打通信道、开展交涉,降低发生“溢出刑量”的可能性(模型一:C2项),同时,还可以降低发生错判和错误检察决策的比率(模型二:E2项、模型三:G2项)。除此之外,加强速裁程序中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将有助于被追诉人更早获得来自律师的程序选择建议和其他法律帮助,进而更早地消除对适用速裁程序可能存在的不必要疑虑,使刑事案件有效分流的时间点提前,加快案件办理进程、减轻被追诉人的诉讼负累(模型一:B1项),最终达到促进相应模型趋向平衡的程序价值。

(二)扩大辩护方协商空间

 在辩护权保障得到增强的基础上,我们还要扩大控辩协商空间,构建结构层次更加丰富的刑事案件分流制度。以“认罪认罚”换取“从宽”是吸引辩护方进入速裁程序的内在驱动力,明确控辩协商空间对于辩护方的协商动力有重要的激励作用。具体而言,应当明确协商的内容、优惠的性质,使得协商参与方能够确信协商内容的兑现,并在确定协商内容具体幅度的前提下,最终符合协商参与方的心理预期。也就是说,要将协商内容标准化,使被追诉人能够清楚地知道其选择将会引发的后果和带来的收益,帮助其更好地作出权衡。此外,法律的明确功能能够为协商参与各方提供更好的行为指引,强化诉讼参与方行为的可预测性,从而加速速裁程序的流程速度。

 首先,应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在刑法典中直接确立“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使“认罪认罚”“速裁”与“从宽”三者之间的联系更加直接、明确,从而促使更多确实有罪的被追诉人自愿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且,现行法制已经主张在从宽处遇的把握上“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指导意见》第9条第1款)、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大于只认罪不认罚的从宽幅度(《指导意见》第9条第2款),然而认罪的时点和预防必要性的减小程度,逻辑上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因此,不应将这种规则错误理解为预防刑的裁量规则,而应将其理解为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讼经济因素对量刑的影响。被追诉人早认罪、稳定认罪、既认罪又认罚的,其节省的司法资源更多,国家因此愿意相应给予其更宽厚的刑罚处遇。既然量刑中在责任与预防之外有限度地引入了诉讼经济的因素,那么也应当承认,在同等条件下,选用速裁程序的被追诉人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得到相较于选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被追诉人更为宽厚的刑罚处遇。即在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上,再根据速裁程序的适用情形予以进一步的从宽处遇。由于速裁程序本身就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种做法既符合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激励轻微犯罪的犯罪人悔悟自省,节省刑罚执行资源。

 其次,围绕明确性,应优化“从宽”条件的制度设计,设置更为广泛、灵活的优惠空间,给予协商参与方更多的协商内容自由。例如,允许在一定范围内突破法定刑下限提供从宽处遇,避免一些基准刑本身只达到法定刑下限的案件中“无妥协空间”的情形。因为在量刑因素中引入了诉讼经济因素的前提下,允许一定范围内突破法定刑下限量刑不但具有正当性,而且有利于激励认罪认罚和速裁程序的适用。为此,在法定刑下量刑报送最高法的程序有必要加以简化(《刑法》第63条)。

 最后,应明确协商量刑优惠的幅度标准。一方面应考虑建立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在考虑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之“调整的基准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二节第2条)基础上,确定被追诉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或只认罪不认罚的量刑优惠幅度,使被追诉人明确知道其在不同阶段选择认罪认罚所能获得从宽处遇之程度,为其在律师帮助下做出明智和理性选择提供充分信息基础。另一方面应当明确量刑建议的效力,通过法律解释,明确在法定范围内,事实基础不发生变更的,量刑建议均应落入“一般应当”条款(《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的涵摄范围,法院不得作出不利于被追诉人之变更。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在前文搭建的分析模型中,通过扩大辩护方协商空间、提高刑事从宽处遇的明确性,使量刑减让幅度(模型一:A1项)与量刑减让可能性系数(模型一:A2项)都趋向于增大,从而促进相应模型不等式趋向于成立,让更多被追诉人自愿选择速裁程序。

(三)实行速裁案件证明标准实现方法实质化

 在对速裁程序的辩护方一侧进行改革的同时,还有必要探讨一种实现速裁案件中法定证明标准的实质方法,亦即在证据范围、证明方法和证明程度上,研讨一种符合速裁案件性质的证明规范,把速裁程序诉讼经济的本旨贯彻到证明活动中。

 我国以往在刑事证明领域存在较为深厚的“印证”传统。这一颇具形式化色彩的传统重视不同来源证据信息之间的符合性,强化了裁判者在证据收集及审查判断方面注重证据的书面属性和数量特征,却也降低了裁判者心证在证明力评判上的权重。与自由心证模式下裁判者可从审判程序之缩影(Inbegriff)形成内心确信不同,在我国的“印证”传统下,裁判者的事实认定结论不得不建立在对大量文字材料的书面审查——特别是对这些不同来源证据中相同指向信息的“交叉审查”——之基础上,这种向书面材料卸责的事实认定制度催生了对重复性文字证据材料的制度性需求,办案人员不得不重复性地讯问被追诉人和询问证人,在刑事诉讼流程中生产大量冗余的卷证材料。然而,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形成的规范结构,为速裁程序卸除“印证模式”的历史包袱提供了绝佳契机。具体而言,“印证模式”虽已根深蒂固,然从规范视角观之,“印证”二字不存于《刑事诉讼法》全文中,而只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未有针对速裁程序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证明规范出台。在此情形下,可以认为,“印证”证明模式并不在速裁程序中具有规范效力。因此,在证明范围、证明方法和证明程度三个方面,速裁程序可以生成一套自有的新的证明规范。

 在证明范围上,可将速裁案件事实基础之证明范围限缩至构成要件和法定量刑情节事实。我国以往的司法解释对证明范围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定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事实被纳入证明范围,自不待言;即使是一系列酌定量刑情节事实,如“案件起因”“被追诉人平时表现”等,也被纳入法庭须依职权查明的范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解释》)第225条第2款]。诚然,这种对法官澄清义务推演到极致的主张适用于复杂、疑难案件时或许无可非议,然而将其不加辨析地同样适用于被追诉人已然认罪认罚、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便超出了必要限度,有悖于诉讼经济之价值追求。从认罪认罚案件之实定量刑规范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尽管存在量刑协商之余地,但宣告刑仍须维持在法定范围内——亦即认罪认罚在量刑上只具有从轻之效果;从刑事实体法上的量刑规范来看,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酌定量刑情节一般只具有在法定范围内从轻之法律效果,通常并不带来在法定刑范围以下减轻量刑之效果。可见,认罪认罚与其他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酌定量刑情节相比,并不具有法效上的特殊性。鉴于这种情况,本文认为,速裁案件中不必再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酌定量刑情节纳入法庭之职权查明范围。这些情节可在审查起诉阶段,包括在这一阶段的量刑协商中,由公诉机关径行认定并作为量刑建议之事实基础。而此处的量刑建议,对判决结果具有预定效力,非因《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所列情形——亦即因事实或认罪认罚自愿性之原因导致基准刑区间发生变更之情形——人民法院均须受到量刑建议之拘束。因此,只要被追诉人不当庭提出异议,这些酌定量刑情节事实对判决而言已然成为不具实际意义的(bedeutungslos)事实,法院无须将其列入证明范围进行细致审查。在这种酌定量刑情节被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处遇之事实基础,而法院对认罪认罚情节予以整体认定的情形下,酌定量刑情节已被概括地证明,此亦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之法律要求。

 在证明方法上,须强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之实质和直接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既是程序简化之正当性基础,也是影响其有罪供述真确性的关键因素。被追诉人一旦系在精神强制、胁迫或因欺骗而陷入认识错误情形下认罪认罚,不但对其适用简化程序之正当性无所依附,而且——诚如域外证言心理学之研究已证明的——其有罪供述之真确性也将大打折扣。与诉讼经济目标相适应,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几乎不存在对认罪认罚事实基础之实质和直接审查,开庭审查的重点有必要转化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在过度追求压缩开庭时间和提高当庭宣判率的政策导向下,当前速裁案件审理,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仅由一两个(实际上构成诱导性询问的)提问简单带过。这种严重的形式化倾向实际上消除了通过开庭审理发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瑕疵的可能。在认罪认罚事实基础几乎完全通过书面方式予以证明的背景下,通过与被追诉人面对面、观察被追诉人当庭反应的方式,对其认罪认罚自愿性实行直接、实质审查,对维持审判之纠错功能具有根本意义。为此,有必要设计一系列旨在考察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精神状态、实际意愿、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之意见、对犯罪事实基础和可能遭致之刑罚处遇的了解程度、对认罪认罚及选用速裁程序之法律后果的了解程度等问题;有必要时,还须请被追诉人当庭再次给出有罪供述。

 在证明程度上,注重发挥法官自由心证,减少“印证模式”下对重复性证据的畸形依赖。逻辑上,速裁程序中的证明对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认罪认罚之自愿性,二是认罪认罚之事实基础。如前所述,有必要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实行开庭直接实质审查。且基于其重要性,这种审查须使法官内心确信达致“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方能认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系属自愿而非出于强制或错误。对认罪认罚事实基础之书面审查,应不再要求书面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而是允许法官通过对被追诉人的当庭询问,基于综合考察其当庭有罪供述与在卷证据,进行优势证据等较低程度的证明,即允许法官由追求印证模式下的“概率叠列”转向基于司法职业伦理形成的内心理性一般判断,以减轻反复收集重叠性证据的制度性压力。

 推动证明范围、证明方法、证明程度上的实质化,将降低裁判者个案认知成本(模型二:D1项)和个案行政成本(模型二:D2项),进而也相应地推动控方降低决策认知成本(模型三:F1项)和决策行政成本(模型三:F2项),而且,这些举措还能减轻办案机关的工作负累(模型二:E4项、模型三:G4项)。更重要的是,证明标准实现方法的实质化,特别是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明智性等问题审查之直接性的强化,意味着裁判者对该项认罪认罚予以肯认的信息基础从“彼此印证的重复性证据”转向被追诉人的庭审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法官基于传统证明标准对认罪认罚予以肯认后案件被发现为错案,那么尽管被追诉人的不实认罪在错案的形成中起到根本性的作用,但法官作为证据规则的运用者、检察院作为案件证据的把关者,其归责系数(模型二:E3项、模型三:G3项)便与普通案件的一般情形持平。但是,如果采用实质化方法实现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那么就有理由认为,被追诉人在法庭上具体的认罪行为是法官于现有证据基础上做出该裁判之主因。在此情形下,即使案件后被查明为错案,也可以有充分的理据认为,是被追诉人对此项错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通过这种向自愿认罪的被追诉人部分卸责的方式,法官在该项司法责任中的归责系数(模型二:E3项)将显著下降;与此同时,由于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结论之裁判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的行为,办案检察官与该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其归责系数(模型三:G3项)也将得以下降。质言之,通过实行速裁案件证明标准实现方法的实质化,一种面向被告人的卸责机制得以建立,法官和检察官所承担的责任由此得以减轻。这一结构性调整将促进裁判方速裁动力模型(模型二)和控方速裁动力模型(模型三)的成立,从而有助于提升控、审双方适用速裁程序的动力。

(四)落实普通程序中证据不足案件的无罪判决比例

 在推行法定证明标准实现方法差异化的基础上,要建构以协商动力为主导的速裁程序体系,还需要真正严格落实法定证明标准,把普通程序中对定罪和量刑事实的证明和速裁程序中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证明真正转变为“严格证明”之活动,发挥审判机关事实认定之实质功能,真正落实证据不足案件的无罪比例。

 事实上,证据不足的案件属于诉讼中的常态,然而,这部分案件之前即便通过普通程序的审查,也往往很少出现无罪判决。也就是说,如果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最终结果同样是有罪判决,那么控方就没有必要去选择协商。因为,普通程序会给他们带来更好更稳定的诉讼结果。但是,如果真正落实证据不足的普通程序的无罪判决比例,就会让检察官意识到证据不足下巨大的败诉风险。而这时,控方也就产生了较大的促成速裁协商程序的动力。检察官也会主动愿意和被追诉人达成合意,并给予被追诉人更多的量刑优惠。这样,这部分案件同样可以被纳入速裁程序,而这也是辩诉交易制度的主要动力来源。然而,由于法定证明标准之形式化以及程序倒流之过度运用,我国无罪判决率微乎其微。司法实践中,即使普通程序中被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发现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亦可通过程序倒流机制免于承受“无罪判决”这一严重的司法责任后果。在这种情形下,审判环节已不再具有对公诉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进行评判的功能,而成为对公诉结论的确认过程;公诉机关也往往因此误认为证据已然充分,从而缺乏通过换取被追诉人有罪供述而积极投身量刑协商或速裁程序的动力。

 而更进一步,刑事诉讼审判中心与速裁程序原本就是矛盾统一的关系,只有审判中心真正落实,落实证据裁判主义,落实严格的证据不足案件的无罪判决比率,才会倒逼公诉方,让其在普通程序定罪不确定性的压力下,主动和辩护方达成速裁协商,从而促进在辩方速裁动力模型中,适用更为实质化的量刑优惠(模型一:A1项、A2项、B1项)。同时,如能将不认罪案件中无罪判决的出现视为刑事司法系统运行中所发生的常规现象,现有那种将无罪判决视为检察机关严重工作失误的司法责任构造将得以缓和,这种结果责任的缓和将从整体上推动形成更为符合司法规律的卸责机制,速裁案件中检察官将在较小范围和程度上对检察决策承担责任,此时,模型三中检察官对检察决策的归责系数(模型三:G3项)将较现在显著下降。只有这样,才不会再出现本文开篇提到的,在政策压力减小的情况下速裁程序适用比例也同步降低的情形,从而真正实现速裁程序的诉讼分流价值。

 综上所述,只有通过加强辩护权保障、扩大辩护方协商空间、实行速裁案件中法定证明标准实现方法差异化,尤其是落实证据不足案件无罪比例,堵塞程序倒流通道、改变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公诉人员绩效考评机制、消解“无罪判决等于政法工作之严重失败”等偏颇观念,才能使速裁程序真正成为具有自发生命力的制度设计,从而能够不断自我成长,有效发挥刑事案件分流作用,为普通案件庭审之实质化营造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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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元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法学专论。微信公号文章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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